闫某某被指控盗窃案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17 14:41) 点击:423 |
闫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闫某某被指控盗窃罪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由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8月18日,魏兵所拉的煤泥属于赃物。 1、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合伙人张峰等人于2010年8月3日同李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闫某某中标承包的界沟矿外排煤泥沟协议转让给了李某。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煤泥就是魏兵所偷拉,更不能证明闫某某偷盗了所谓李某的煤泥,故涉案煤泥属赃物与否,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 2、2010年8月3日,闫某某等人与李某签订承包转让合同的第二天,张伟村委会即把2010年6月24日与闫某某所签订的原合同作废,并以低于闫某某合同2万元的价格与李某重新签订了《界沟煤矿外排煤泥承包合同》,该合同十分清楚地标明,发包标的物名称:界沟煤矿外排煤泥沟沉淀煤泥经营管理。该合同第五条还特别明确限定:“乙方在为交清全部承包费之前对煤泥沟只有管理权,无打捞权”。 3、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看,李某并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6点之前交清承包款25万元,也没有按约定将闫某某原交付给张伟村委会的20万元押金交付给闫某某,直至2010年8月18日凌晨,李某也没有交清上述款项。因此,李某在事发当日,连对煤泥沟煤泥的打捞权也没有取得,所谓的所有权从何谈起? 4、闫某某雇人打捞的煤泥的所有权应属于闫某某 证据证明,闫某某与张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10年7月的承包期内雇人、租用挖机打捞煤泥沟内的煤泥,并将打捞出的煤泥晾晒在其租用的孙大洲已经荒废的承包土地上。 5、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对外排煤泥没有主张权利 界沟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的说明可以证实,界沟煤矿没有对排水沟进行管理,排水沟内的煤泥由周边其中进行打捞自行处理。这足以证实,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对排水沟内的少量沉淀煤泥采取了放弃的态度,从界沟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对闫某某所打捞晾晒的煤泥主张权利的情况也可以证实,界沟矿对闫某某所打捞晾晒的煤泥没有所有权。 5、张圩村对闫某某所打捞晾晒的煤泥没有所有权 从张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张义坤签名张圩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可知,张圩村对闫某某在其承包期间所打捞的煤泥归闫某某所有予以认可,因此才出现原47万元承包费降为45万元的情况。 6、李某对涉案煤泥没有所有权 起诉书指控闫某某犯盗窃罪的唯一理由就是闫某某盗窃了李某的煤泥。既然如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就应当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煤泥属李某所有。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的指控成立。请问,2010年8月18日凌晨魏兵所拉的煤泥是李某打捞的吗?不是,而是闫某某在其承包期内打捞并晾晒的;是李某根据转让合同或承包合同而得到的吗?不是,无论是转让合同还是承包合同,均没有只言片语涉及到闫某某打捞并晾晒的煤泥转归李某所有;是李某出钱买的吗?不是,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从闫某某及其合伙人手中买过涉案的煤泥;是李某受赠与得到的吗?不是,所有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反映闫某某将自己所打捞的煤泥赠与了李某。既然如此,李某凭什么说涉案煤泥是他的,有关机关又是凭什么认定涉案煤泥归李某所有呢?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李某对涉案煤泥没有所有权。 二、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盗窃案立案查处是错误的 辩护人承认魏兵于2010年8月18日晚拉煤泥时李某报了警,但是如果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不先入为主,如果能够稍微深入细致一些,探究一下煤泥的所有权人到底是谁,所谓的盗窃岂不真相大白?更不至于导致如此浪费宝贵司法资源的结果。本辩护人不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发生的,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千方百计利用政法公权力,以达到自己强取豪夺之非法目的的情况,在本案中重演。 三、起诉书关于闫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从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可知,盗窃罪构成的要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的证据清楚表明,闫某某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煤泥,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和盗窃风马牛不相及,更谈不到所谓盗窃罪的问题。 另外,公诉人一再强调闫某某原来认罪,也承认涉案的煤泥是李某的,所以认定煤泥属李某所有完全正确。对此观点,辩护人不能同意。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能相提并论。仅凭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所谓被害人的陈述,就确认涉案煤泥的所有权归属李某,根本达不到刑诉法要求的证据充分确实的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控方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对涉案煤泥拥有所有权,闫某某出卖自己打捞晾晒的煤泥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不能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判决闫某某无罪。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 超 灵 二〇一二年八月 附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煤泥价值2.9万余元,根据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及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74个月至86个月即六年二个月至七年二个月。尽管因众所周知的因素致法院没有采纳本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判决结果是: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判决后,被告人没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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