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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被指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审辩护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17 14:41)    点击:197

  傅某被指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受安徽省律师协会的指定,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受淮北市律师协会的指定,并分别接受本案被告人傅某的委托,指派王亚林律师、陈超灵律师担任傅某被指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相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傅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认为第一,韩星利用与郑某辩护人傅某一起会见郑某的机会,以扔纸条的方式将廖军入室抢劫的线索传递给当时在看守所羁押的郑某。第二,为阻止司法机关找到李遵连核实立功线索,被告人郑芳又跟随傅某一起会见郑某,告诉郑某检举线索是由其以前同监室叫李遵连的人提供的。第三,为进一步掩盖郑某检举立功真相,郑芳、韩星等人又安排被告人傅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称系傅某带郑某的口信让韩星找廖军地址的,以造成案件线索系郑某提供的假象,应对司法机关对案件线索真实来源的调查。并据此认定傅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傅某的刑事责任。通过今天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我们作为傅某的辩护人认为,控方现有指控傅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证据,并不像公诉人在刚才的公诉词中所说的“证据充分确实,能够相互印证”,而是矛盾重重且得不到合理排除,不能支持起诉书对傅某的指控成立。

  第一,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傅某参与了韩星给郑某扔纸条传递信息的共谋及活动。起诉书关于“韩星利用与郑某辩护人傅某一起会见郑某的机会,以扔纸条的方式将廖军入室抢劫的线索传递给当时在看守所羁押的郑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明显混淆了概念。

  其一,无论郑芳、韩星还是张晓坤,均没有供述傅某参与了给郑某扔纸条传递检举线索的预谋;

  其二,韩星当庭供述在第一看守所给郑某扔纸条传递信息不是傅某安排的;

  其三,当时第一看守所监区外的实际情况,确实就是张晓坤供述中所讲的:看守所那时候弄的破破烂烂的,门口也没有人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时的第一看守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进出大门,而且距大门仅仅十余米,就是看守所值班室和提审、会见室。被告人的亲属利用律师会见之机会到会见室门口看被告人可谓轻而易举。这种情况与被告人的亲属和律师一起会见性质完全不同,绝不应予以混淆,更不能相提并论。而起诉书所谓韩星利用与傅某一起会见郑某的机会的认定,恰恰是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证实,韩星只是利用了傅某会见郑某的机会,实施了扔纸条传递信息的行为,而并非是利用和傅某一起会见郑某的机会扔了纸条。

  其四,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起诉书确认的韩星扔纸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如下事实:第一,韩星以扔纸条的方式给郑某传递信息的行为发生在会见室门外,否则,在看守所院内西部的张晓坤无法看到,此事实有张晓坤2011年10月18日的供述可以证实;第二,韩星没有和傅某一起会见郑某,否则,在会见室内就根本不用采取扔纸条或纸团的方式,直接递交岂不更为方便快捷?

  其五、现有证据证明傅某不知道韩星所扔纸条的内容,因此傅某主观上不存在所谓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故意。

  其六、虽然有证据证明傅某知道韩星扔了纸条,但是仅凭此并不能认定傅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即便傅某知道韩星给郑某扔了纸条而没有举报,也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除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对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关于所谓传递检举线索来源于李遵连信息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关被告人的此行为到底是在哪个看守所实施的,更不能证实傅某参与了此次传递活动,相关证据之间矛盾重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其一,辩护人不否认傅某曾供述郑芳跟随其到淮北市第一看守所,并且和郑某讲了李遵连的事情,郑芳也供述是在第一看守所向郑某传递了检举线索来源于李遵连的信息。但是,张晓坤却供述是在第二看守所,根据韩星、张晓坤供述郑芳冒充实习(见习)律师,以及韩星供述傅某让郑芳冒充见习律师,郑芳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办了一个实习律师证、张晓坤供述傅某给郑芳实习律师证,而郑芳在以往的供述中,又一直对以什么身份见郑某的问题讳莫如深。今天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郑芳又明确表示从来没有和傅某一起会见过郑某,也没有传递过有关李遵连的信息。我们认为,郑芳当庭的陈述是真实的。因为如果传递检举线索来源于李遵连的事实存在,那么也应当发生在第二看守所。但是,在此时间段,傅某没有会见过郑某;如果发生在第一看守所,郑芳就根本不需要去冒充什么见习律师,更不需要办理什么实习律师证,和韩星一样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直接进入看守所岂不易如反掌。

  其二,郑某案件于2001年4月12日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同年5月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重审,此后又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淮北市第二看守所的证明证实,郑某于2001年5月29日从第一看守所转入第二看守所羁押。由于退查期间不经办案机关同意,辩护人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因此直到2001年8月23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此期间傅某没有会见过郑某,那么所谓郑芳跟随傅某会见了郑某的说法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基础。

  其三,从案卷材料看,无论是郑芳、韩星、还是张晓坤一致供述,是在得知检察机关要核实郑某检举线索后才商议利用李遵连的。如果传递李遵连信息的行为发生的第一看守所,那么郑某在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检察机关还没有对郑某检举线索来源问题进行核实,即便检察机关已经决定对检举线索来源问题进行核查,郑某家人也不应该在2001年6月12日检察机关第一次就检举线索来源问题审讯郑某之前得知办案机关的意图。所以,要么传递关于李遵连信息的行为发生在第二看守所,傅某不可能在六七月份带郑芳去会见郑某;要么该行为发生在第一看守所,相关单位的人员事先向郑某家人透露了消息;第三种情况就是所谓传递李遵连信息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但无论那种情况,都不能证实傅某让郑芳跟随自己一起会见郑某并传递信息的事实成立。

  其四,郑某检举廖军的检举信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4月20日,第一看守所签字转给淮北市中级法院的时间是2001年4月25日9点,当晚廖军就被抓获。4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提审郑某时,郑某就明确提到检举线索是听李遵连说的。此时并没有人对郑某检举线索的来源问题提出异议,检察机关也根本没有进行所谓的核实,那么关于郑某家人得知检察机关要核实检举线索来源后,决定利用李遵连,然后通过傅某会见郑某而传递信息公诉机关又如何解释呢?

  第三,关于打听廖军住址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傅某按照郑芳、韩星等人的安排,在检察机关向其询问时称是傅某带口信让韩星找廖军地址,以进一步掩盖郑某检举立功的真相。我们认为,起诉书认定此问题的目的应当是指控傅某按照郑芳、韩星等人的安排向检察机关作了虚假陈述,进而认定傅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是,证据依然不能证实起诉书的指控成立。

  从目前的案卷材料看,虽然傅某在2011年12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2003年检察机关找其调查郑某检举立功的事情时说了假话,并称关于小强的事是不真实的,是韩星还是郑芳告诉他的,让他这样说的。公诉机关也将此作为指控傅某掩盖郑某检举立功真相,进而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但是,辩护人认为,从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看,除傅某已当庭否定的自己以上供述外,无论是郑芳还是韩星,均没有其安排傅某到检察机关如何说带口信找廖军地址的供述。郑芳、韩星当庭均明确肯定地表示,从来没有安排过傅某假称带郑某口信的行为。不过,郑某对这一问题的供述却始终如一,坚称其让傅某传话让韩星了解廖军的住处。如此一来,起诉书关于相关被告人行为的认定仅有傅某一次不确定的供述,而这次供述又被傅某当庭否定,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傅某关于此问题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傅某犯罪的证据使用。

  另外,辩护人请法庭充分注意到,2003年6月19日,傅某在检察机关作陈述时,其作为郑某辩护人的身份已经不复存在。

  二、傅某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傅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那么从法律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傅某同样不构成犯罪。关于法律适用和犯罪构成方面的辩护意见,请王亚林律师发表。

  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两位律师免费为同行辩护。我深知时间已经很晚了,大家都很疲惫。即便如此,我仍然有必要做补充发言,请法庭谅解。为了节省时间,我将不引用法条和有关证据。

  陈超灵律师已经详尽论述了起诉书关于傅巍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缺少基本的证据支持,有关的言辞证据已经被辩方提交的、无可辩驳的原始书证所否定。我将从不同的侧面即法律适用方面做补充发言。我的结论是即使起诉书对傅巍指控的三个所谓犯罪行为存在,傅巍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傅巍的罪名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那么该指控如果成立,傅巍必须实施了“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本起案件起诉书第4页指控傅巍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当事人是法律术语,《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是,当事人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人。也即在郑杰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当事人指的是郑杰本人;在此起妨害作证案件中当事人指的是郑芳、韩星、李遵连等人。而“证据”更是法律概念,它必须以法定的被告人供述、书证等七种形式存在,必须具备法定的证据载体。因此,本案如认定傅巍犯有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必须说明傅巍帮助了哪位“当事人”伪造了哪一份、什么样的“证据”。然而,经过控方的举证并听取了公诉词,辩护人没有搞明白上述问题,希望公诉人在此后的答辩中进行释明。另外,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又论证傅巍主观上具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因此,公诉人还需要释明,对傅巍指控的罪名是否改变?如有改变,则傅巍以什么手段,妨害了哪一位证人作什么证?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控方似乎认为,因为傅巍律师利用辩护人的身份帮助郑杰、郑芳等当事人伪造了检举材料的来源,因而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是,这种指控的逻辑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以下论证建立在假设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都存在的基础上。

  一、傅巍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一)起诉书指控的傅巍行为的对象是线索而不是证据或证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证据。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郑杰的检举材料无论作为被告人供述还是作为书证,其中反映的廖军抢劫的事实完全是真实的,其形式和内容都不虚假,因此,该证据不存在伪造,也不存在帮助伪造。而傅巍的行为也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特征,因为他没有妨害任何人作证。

  廖军抢劫的线索来源或帮助掩盖线索来源本身,都与七种证据形式无关,该线索不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而且对证明郑杰故意杀人案的真实情况没有实际意义。所以该线索或线索来源不应该被界定为证据。

  (二)傅巍没有实施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郑杰的检举行为无论来源如何都构成立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刑复字第40号也正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均应从轻处罚”,可见本案中对郑杰从轻处罚的立功证据是郑杰向有关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由公安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这些法律行为和事实。所谓伪造就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而所谓“妨害作证”是指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郑杰故意杀人案件中,其2001年4月20日检举的廖军抢劫的事实是真实而不是虚假的。而2003年6月19日,傅巍在淮北市检察院法经处的陈述,其真实性获得了郑芳、韩星等人的确认。该份笔录并非法院侦查机关为故意杀人案所进行的调查,不是也没有作为郑杰故意杀人案的证据;而此时,郑杰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傅巍也不是其辩护人。所以傅巍等人没有也不可能伪造郑杰立功的证据

  (三)傅巍律师没有帮助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

  即使傅巍帮助提供线索和掩盖线索来源的指控属实,其行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郑杰提供的线索有一个合理的来源,没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使郑杰逃避刑罚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2001年4月20日检举的廖军抢劫的事实是真实而不是虚假的,该内容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属实的证据不是伪证。况且该线索能否最终导致郑杰从轻处罚还需司法机关的查证属实。针对辩护人的职务行为规定一个罪名是我们国家的独创,全球再没有第二个国家有此罪名。虽然豁免辩护人履职中的一切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不适当的,但不适当的扩大辩护人应付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势必会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从而妨害律师履行职务,影响刑事诉讼法任务与目的的实现。[1]而从当前证据来看,不能推断出傅巍的行为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中,阻止李遵连作证,指使李遵连做伪证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而在阻止李遵连作证、指使李遵连做伪证问题上,傅巍不仅没有任何作为甚至都不知情。

  二、傅巍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传递检举线索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郑芳等之所以被追究妨害作证罪,因为其采取了贿买等方法,阻止李遵连作证、指使李遵连做伪证。而即使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傅巍律师没有参与甚至完全不知晓这些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犯罪线索是必须是亲自经历等条件。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检举线索是犯罪行为。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传递检举线索就构成犯罪。可见本案发生之际,对这种通过律师、亲友会见时传递的其他人犯罪线索进行揭发并查证属实的应该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刑复字第40号的也证实了上述观点,所以追究当时这种传递检举线索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前文已经论述了传递线索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二)追究傅巍行为的刑事责任违背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是为了鼓励和奖励提供犯罪线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关键不在于谁知道犯罪线索,而在于谁实施了揭发行为。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很多人可能主观上是为了立功的目的去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结果是很多犯罪事实被揭发出来,犯罪人都到应有的处罚,这正是立功制度的价值所在,并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立功来源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是为了规范立功制度的实际运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立功,防止在司法中产生的因立功导致罪责刑不平等现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来追究傅巍的刑事责任既是违背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的。

  著名的比较刑法学者、吉林大学李韧夫教授1996年1月为一起死刑案件辩护时,因为利用会见之机为被告人传递立功线索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无罪后,经抗诉二审,最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终审认定李韧夫无罪。该案充分说明,无论本案中控方对魏巍律师的指控是否存在,魏巍律师的行为皆不构成犯罪。

  另外,本案发生在2001年4月,公安机关对傅巍的立案日期是2011年11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最长追诉时效是十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我们在本案中没有发现“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证据,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还存在“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形,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我们不解,为什么只有百姓被追究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而没有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被追究徇私枉法罪?

  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超灵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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